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昆山市公安局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昆公(千灯)行罚决字〔2025〕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昆公(千灯)行罚决字〔2025〕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据以处罚的事实完全系被伤害人王某某歪曲捏造。本案的事实情况是王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申请人,企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以此来逼迫申请人与其协商调解,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申请人与王某某原先合作经营武馆,王某某只负责房租,从未参与经营,但却时常在会员面前欺负、打骂教练,以投资者身份要求教练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常向会员家长推销无关项目等原因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在解散过程中,王某某同意由合作伙伴出注销费用,并配合注销公司进行人脸识别,拟订协议后又拒绝配合人脸识别,在微信群中出言辱骂申请人等。申请人无故遭受辱骂,父母无故被骚扰导致高血压复发,对申请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于是就前往王某某的瑜伽馆欲问清缘由。王某某预先准备好手机录音,并故意处于视频监控拍不到的位置说出一系列假象的言语。在申请人当面理论时,王某某突然出手推搡、抓挠申请人并口称申请人拿什么砸她。在急诊室的时候,王某某的两个朋友侧面恐吓申请人,证人证言均有记录。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一直未出手攻击王某某,仅以双手挡在头前作防御姿态,但王某某仍不依不饶继续攻击申请人,申请人因王某某的殴打致头部、手臂出现多处伤口,吃痛之下被迫以转身方式回避攻击。王某某乘势倒地并以头主动磕碰附近利物,导致其头部受伤。以上过程,现场无他人在场,也无监控录像还原事实。直至王某某倒地,孟某进入现场,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此时王某某头部并未出血。突然,王某某自己主动躺下头靠近利物,孟某本想看怎么回事,却担心王某某陷害就没有靠近,大约十分钟左右导致头部出血。流血后,王某某并未自己报警,而是起身将流出的血涂满上身,打电话给另一人让其报警,并拿出手机拍照,营造一个受伤很严重的假象。申请人经历全程,从被殴打的状态脱身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明事实有误。申请人并未出手殴打王某某,反而是其遭受了王某某的殴打和诬告陷害。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应从重处罚。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可能被错误行政拘留,人身、名誉损失无法挽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王某某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使本案的伤害后果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关联,但申请人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伤害而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进行处罚。最后,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考虑案涉纠纷的起因、冲突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申请人实际为受害方,却被被申请人错误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肆佰元的严重处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昆公(千灯)行罚决字〔2025〕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等。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昆山市千灯镇某瘦身店内发生打架,遂指令下属千灯派出所处警。经了解,涉事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伤送医。因李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民警传唤其到千灯派出所询问查证。同日,千灯派出所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李某某、王某某因合伙经营产生分歧。2024年9月10日,二人在微信群内发生语言冲突。李某某从住处来到王某某经营的某瘦身店找王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一次抱摔,导致王某某倒地受伤。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殴打行为情节、后果等因素,认为其殴打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全面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6.传唤证;7.询问笔录;8.检查证、检查笔录和照片;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10.病历资料;11.微信截图;12.录音;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回复;15.医学会诊意见;16.鉴定聘请书及邮寄情况;17.退卷函;18.申请书;19.治安调解协议书;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及告知;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3.人员信息;24.送达回执;25.呈请检查报告书;26.呈请传唤报告书;2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8.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2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0.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等。
第三人未作出书面答复,提供的证据有受伤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0日14时09分,被申请人下辖千灯派出所接申请人李某某报警,经民警现场了解系李某某称于2024年9月10日13时53分至14时09分在千灯镇某减肥店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了殴打,有不同程度受伤,随后民警展开调查。2024年9月11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和《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经审批决定立案并调查处理,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交当事人。
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民警对孟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孟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和申请人、第三人之前经营了一个武馆,后来停止合作了。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其和第三人在微信上面因为注销武馆的事情发生了争吵,第三人就在微信上骂了申请人,申请人觉得冤枉就去找第三人问为什么骂他,接着其就赶到第三人的店里,进去以后看到申请人和第三人都躺在地上,第三人躺在窗户旁边,头破了,申请人躺在瘦身垫旁一动不动,胳膊上都是血,脑袋上有一个大包,然后申请人就报警了。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孟某、第三人原共同经营某武术俱乐部。2024年9月10日14时许,第三人与孟某因经营问题在微信群里吵了起来,后来第三人就在群里对其进行辱骂,其让第三人等着,接着其就到了第三人的瑜伽馆里。过去以后,其就质问第三人为什么骂他,第三人说咋样,然后用双手打其胸部,打了两三下以后其就用手护住头部,其就觉得第三人一直在打,导致其胳膊疼、头疼,其转身背对着第三人,转身一圈后就看到第三人躺在地上,接着其就报警了。同时其明确表示没有动手打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民警持《检查证》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发现其头部有血迹(头部外伤被包扎),左脚、左小腿处有淤青,民警对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孟某都是某武术俱乐部的合伙人。2024年9月10日14时许,其在某瘦身店里通过微信和申请人、孟某聊注销俱乐部的事情,后来其和孟某就起了争执,申请人就说其有病,其说申请人哮天犬做的可以,申请人就说要过来,让其等着。十几分钟后,当时其背对着门口,申请人进店以后拿东西砸其屁股,说让你再骂,接着用手指着脸,其就用左手推了申请人的右胸一下,申请人就用手掐其脖子,将其往后推了一下,然后对其一个背摔,其就倒在地上了,申请人还说其打他。几分钟后,孟某到场还在说风凉话,其发现自己头部流血了就给案外人王某打电话,王某上来后还被孟某赶走了,申请人说也头痛、胸闷,然后就打了110和120了。同日,被申请人民警持《检查证》对第三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在其头部、左大臂、背部有少许红印,右大臂有大量抓痕,民警对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
2024年9月13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申请人调取病历资料。
2024年9月20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申请人调取病历资料。
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申请人、孟某合伙经营了一家武术馆,申请人和孟某是实际运营人,后来生意不好就散伙了,投资的钱也没有还。2024年9月10日中午,因为武术馆里有两台空调是其投资买的就想要回来,然后三个人就在微信群里聊,对方意思要其把武术馆的人脸识别注销掉就还空调,然后三个人就在群里各自发表意见,后来申请人就说其有病,其就回复申请人“李教练,哮天犬做的可以”,申请人就说要过来,孟某也说要过来。过了会,其在店里听到申请人过来的声音,对方自带了一个黑色的东西,当时其是背对着申请人在用电脑,突然其右边骨盆被申请人用东西砸了一下,其就站起来问申请人是用什么东西砸的,申请人就开始大声凶了,让其继续骂,然后申请人用手指着其鼻子,指到了左鼻孔那,其就用手把申请人的手推开了,申请人就说其打他了,他就可以防卫了,用手指着其鼻子,后对其抱起腰部来了一个过肩摔,其就摔倒在地上没再起来。申请人在边上说“叫你骂我,让你继续骂我”等。然后孟某就带着邱教练赶来,孟某还在说风凉话,其想抬头说话的时候就发现自己头部流血了,地上都是血迹,然后申请人就开始说胸闷、气急、头疼,还说被其打伤了,然后坐在地上开始装病了。其打电话叫楼下的王某上来打120,王某上来以后就被孟某劝到楼下了,申请人就打了120,派出所后也到场了。同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第三人调取手机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中午的时候,其和申请人在家里的时候听到申请人说了句“她为什么骂我,为什么骂我是狗,我得去问问”,申请人出去后,其生怕出事就赶紧跟了过去。到了第三人的瑜伽馆后看到第三人躺在诊疗室玻璃移门的卡口上,手捂着头,手上有血迹,申请人靠坐在地上,大臂上有被抓的痕迹,也捂着头。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对伤情情况予以说明。同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申请人调取病历资料。
2024年10月8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第三人调取病历资料。
2024年10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某未达人体轻微伤。2024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先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对手机录音的内容予以说明,其表示申请人先拿东西砸,手都指到鼻子上,其才推了申请人的肩部,让对方离远点,申请人就说被其打了,接着就对其抱摔,导致其头撞在门框上流血了。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民警调取的手机录音内容予以说明,其表示没有打第三人,其本人的伤是第三人用手乱挥乱打造成的,第三人的头破了是自己磕的。
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二次鉴定。
2024年11月1日,会诊专家对第三人的后腰部损伤出具医学会诊意见。
2024年11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头皮、体表及骶椎骨挫伤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第三人店面的租客,店就开在第三人店面的楼下。事发当天下午,其看到申请人往第三人的店里去,后来收到第三人发来的微信视频,其看到第三人脸上都是血就上去看情况。上去以后,其看到第三人蹲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申请人和孟某就站在那,双方在争吵。接着第三人让其打120,申请人和孟某让其不要打,其不想惹麻烦就下楼了,后来110和120都来了。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四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对第三人有关尾椎骨的伤情鉴定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事发时,因为被第三人在微信群里骂了就骑着电瓶车到了第三人的店里,进店以后说让你再骂,然后第三人就问其是拿什么东西砸的,其就走过去,靠近以后第三人就用双手乱打,其就防卫,转过身来的时候第三人就倒在地上了。2024年11月13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申请人调取微信朋友圈截图。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请求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四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已收到伤情鉴定结果。同时其对事发的经过再次予以说明,当时申请人进店后拿了一个黑色硬物朝其扔了过来,砸到其骨盆上。其转身后问对方拿什么东西砸的,申请人没有回答,还用手边指边骂,其听着不舒服了就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胸部,申请人就说是你先打的,他是正当防卫,接着就来了一个过肩摔,将其摔倒在地上。其表示不清楚申请人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
2024年11月14日,千灯派出所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向第三人调取书面回复,第三人表示对其伤情鉴定认可,不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邮寄《鉴定聘请书》,聘请其对第三人的骶椎骨致伤成因及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4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人体轻微伤。次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五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已收到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并表示不追究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对其辱骂的事情,并知晓已聘请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第三人进行第五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已收到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同时其表示不追究申请人和孟某在微信群内对其辱骂的责任,并对2024年8月在周市骑摩托车摔伤的情况予以说明,当时只有摩托车摔倒了,其是跳车了,当时只有左脚脚踝有点淤青。
2024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认为就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退卷函》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为“拿出实质性证据,光靠录音对我处罚,如判定互殴,为何她没处罚,为何我证明不了她,她能证明我?”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记录,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申请人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作出昆公(千灯)行罚决字〔2025〕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9月10日,李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某瘦身店内因故殴打王某某,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肆佰元。”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传唤证;5.询问笔录;6.检查证、检查笔录和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8.病历资料;9.微信截图;10.录音;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回复;13.医学会诊意见;14.鉴定聘请书及邮寄情况;15.退卷函;16.申请书;17.治安调解协议书;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及告知;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1.人员信息;22.送达回执;23.呈请检查报告书;24.呈请传唤报告书;2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7.受伤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合伙经营问题在微信群内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所在的瘦身店内理论并引发了冲突,第三人控告申请人在店内对其殴打并导致受伤。实体方面,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音频、检查笔录、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和审批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打架斗殴行为可以组织调解处理,但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条件,故被申请人的处理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昆公(千灯)行罚决字〔2025〕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