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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不服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10-23 13:47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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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

住所:昆山市开发区白墅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曾诚,所长。

申请人龙某某不服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昆公(青阳)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7月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365体育彩票:2024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昆公(青阳)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1日15时,本人与王某庭审结束后在检察院门口讨论赔偿事宜,王某故意拖欠工资和赔偿,还对本人进行语言侮辱,本人愤怒之下拍打其胸口制止其继续侮辱,并未故意伤害对方。本人行为不构成殴打,属于正当防卫。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微信聊天记录2份等。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经调查查明,2024年6月11日,王某与申请人在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击打了王某胸部。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起因、过程、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经告知程序后于2024年6月13日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当事人。2.申请人先动手殴打,不符合正当防卫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查获经过;5.传唤证;6.询问笔录3份;7.检查证及检查笔录;8.调取人民检察院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9.王某病历材料;10.调解协议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3.传唤通知情况表;14.各类报告书4份;15.送达方式确认书;16.送达回执2份;17.身份信息;18.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15时48分,被申请人接王某报案称,刚刚在检察院门口附近,因劳动纠纷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打了胸口一拳。经处警,系王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纠纷并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双方见面时,申请人在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打了王某胸口一拳。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向王某送达受案回执。申请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与王某因工资拖欠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结束后申请人用拳头锤了王某胸口一下。王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其走出法院大门时被申请人追上要求赔偿工资和精神损失费,王某称以法院判决为准,接着申请人就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拳。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王某的人身依法进行检查,制作检查笔录并拍照固定,经检查,未在其右胸处发现明显外伤。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王某调解,双方调解未成功。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接受王某病历资料复印件。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涉案相关监控资料。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昆公(青阳)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在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附近殴打王某身体,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4年6月11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确认书。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王某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4年6月25日被邮政公司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为由退回被申请人处。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王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微信聊天记录2份;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查获经过;6.传唤证;7.询问笔录3份;8.检查证及检查笔录;9.调取人民检察院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10.王某病历材料;11.调解协议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4.传唤通知情况表;15.各类报告书4份;16.送达方式确认书;17.送达回执2份;18.身份信息;19.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在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附近殴打王某身体,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殴打王某身体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昆公(青阳)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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