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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昆山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07 10:19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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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昆公(千灯)不罚决字字〔2023〕23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昆公(千灯)不罚决字字〔2023〕23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0日下午,李某某盗窃其电动车,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罚决定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依法受案、调查取证,李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盗窃孙某某的电动车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4份;5.询问笔录6份;6.接受孙某某证据;7.电动车销售客服电话记录及微信询问记录;8.检查证、检查笔录;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0.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11.视听资料;12.与孙某某短信记录;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14.送达回证;15.送达回执4份;1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4份;17.各类呈请报告9份;18.情况说明;19.人员信息2份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8时55分,被申请人下属千灯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景泾路某某小区南区南门,报警人称其以租代售的电动车被偷了,2022年购买价值7000元。经处警,申请人称2023年8月10日8时20分至2023年8月10日8时50分之间,其停放在千灯镇景泾路某某小区南区南门的一辆电动车被盗。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经被申请人查明,案涉电动车系附近的某某电动车店的李某某推走的。某某电动车店的负责人陈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其店内会以旧换新收一些二手旧车,很多二手车就停在附近黄线内,其妻李某某将涉案电动车与上述车辆混淆,后其以150元将案涉电动车车架卖了,电瓶留在店内。陈某某之妻李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2023年7月15日其将涉案电动车误认为是其夫陈某某收的二手车推入店内,后陈某某将涉案电动车车架卖了。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3年7月15日其将涉案电动车停放在千灯镇景泾路路边的停车线内,拔了车钥匙,未上其他锁;该黑色踏板式电动车是其于2021年9月15日在某某平台以租代售购买,每期支付599元,共支付13期,合计支付7787元;2022年9月23日其以旧换新花费870购买了电池(48V60AH)。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客服在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申请人的分期套餐中包含了“智租电池”,每月可以更换电池,7787元的价格中不包含电池;申请人购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为某某/TDTXXXX,注册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某某电动车店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陈某某将涉案车辆的四块电池找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昆公(千灯)证保决字〔2023〕28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电池四块予以扣押,扣留30日(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购买凭证。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聘请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电动车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9月1日,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昆价刑〔2023〕6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价格认定标的:某某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灭失物,型号:TDTXXXX,无充电器,车辆注册时间2020年11月,可正常使用,配48V/22.3A电瓶一组,有实物,电瓶生产时间2021年10月;价格认定目的: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23年7月15日在昆山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提出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送达当事人。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昆公(千灯)不罚决字字〔2023〕23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8月10日,李某某因涉嫌在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盗窃申请人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询问,后经调查,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李某某。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领取涉案电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4份;5.询问笔录6份;6.接受孙某某证据;7.电动车销售客服电话记录及微信询问记录;8.检查证、检查笔录;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0.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11.视听资料;12.与孙某某短信记录;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14.送达回证;15.送达回执4份;1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4份;17.各类呈请报告9份;18.情况说明;19.人员信息2份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李某某盗窃其电动车。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有盗窃涉案电动车的违法事实,对李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昆公(千灯)不罚决字字〔2023〕23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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