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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9 11:17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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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宰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申请人宰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昆公(花桥)行罚决字〔202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丁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视听资料刻录光盘等。

被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申请人与丁某某妻子因马桶使用问题发生口角,丁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找申请人理论,期间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丁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案调查,期间保障了当事人各项合法权利,查明违法事实,并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方存在一定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故认定该行为情节较轻,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裁量并无不当。3.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丁某某的行为仅构成殴打他人一项。被申请人对争议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申请人能够提供有针对性的反证,否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观点不负额外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效内通过电话告知和邮寄向申请人送达了文书。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询问笔录5份;5.电话记录;6.检查证;7.检查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9.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10.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1.调解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5.呈请检查报告书;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送达回执;18.全国人口库查询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某室内对方因为马桶堵塞问题把他打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与丁某某妻子因马桶堵塞问题发生口角。后丁某某找申请人理论,期间,丁某某因申请人“死全家”的言论发生争执并殴打了申请人。后申请人报110和120进行处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120当日出警情的医生称报120的那个男的和另一个男的在屋内争吵,后看到两人在门口相互推搡起来。没看到报120的那个男的被另一个男的殴打。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通知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已作出,并询问申请人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申请人选择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询问其地址,申请人称某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确认此地址是否为申请人能够收到邮件的地址,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地址。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处罚决定书,邮件编号为“XA14749625932”,因快递员未联系上申请人,邮件未投递成功。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确认邮件是否收到,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派出所领取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1年1月13日,申请人本人至派出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询问笔录5份;5.电话记录;6.检查证;7.检查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9.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10.视听资料刻录光盘2张;11.调解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5.呈请检查报告书;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送达回执;18.全国人口库查询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丁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在案证据,丁某某于某室内实施殴打行为系因为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结合丁某某的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裁量对丁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丁某某存在追逐、拦截他人及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询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称没有任何个人或快递公司通知申请人决定书已经邮寄或去某个地方签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与申请人联系确认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交邮政支局收寄,后申请人亲自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又向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公(花桥)行罚决字〔202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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